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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 上传单位:集团公司    更新时间:2007/3/16    文章录入:admin ]

四川省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高速公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客运)正常秩序,确保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高速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和省人民*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高速公路客运(含营运里程在高速公路上占65%以上的客车)的经营业户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高速公路客运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高速公路客运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在省交通厅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客运的管理工作。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在本行*区域内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高速公路客运管理的*策和行业管理规定。各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对高速公路封闭区内客运车辆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高速公路客运遵循合理布局、总量调控、资质审查、集约经营、优胜劣汰的原则,鼓励和支持资质等级高、服务质量优、竞争实力强的运输经营业户实行规模化集约经营。
    
第五条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经营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四川省高速公路客运服务质量规范》,为旅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经营业户,除应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二级以上客运企业经营资质;
    
(二)客运车辆应是符合交通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02)规定的高、中级客车,车辆技术 等级必须达到交通部《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JT/T198—95)规定的一级车。首次投入的客运车辆已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具有良好的业务知识、工作技能和职业道德。驾驶员须持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乘务员须持上岗证上岗。
    
第七条 申请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经营业户,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高速公路客运经营申请表;
    
(二)对申请经营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的市场预测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高速公路客运组织实施方案;
    
(四)拟投放车辆的技术等级、类型及等级。
    
参加高速公路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投标的经营业户还应按规定编制投标文件。
    
第八条 新开通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实行服务质量招标。跨越两条以上高速公路的客运线路可实行服务质量招标,也可实行核准。
    
第九条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服务质量的招标方案经省交通厅批准并登报公告,由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起讫点在市(州)内的高速公路的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标,可由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委托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但招标方案须报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具有二级以上客运经营资质的经营业户,可在全省范围内参加高速公路客运线路服务质量的投标。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核准的,省际班线由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与相关省运管机构协调后核准,省内班线由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核准,市(州)内班线可委托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报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备案。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核准的,应优先核准已取得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业户经营。

第十二条 通过服务质量投标取得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业户,可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决定运力的投放量。同一市(州)的同一起讫点有两个以上经营业户中标的,运力投放量由经营业户共同协商,并按各自投标文件得分高低确定投放比例。运力投放方案应报省、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业户之间因运力投放发生争议的,市(州)内线路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裁定;跨市(州)线路由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协调、裁定;省际线路由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与有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解决。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裁定和省际运输协议,经营业户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通过服务质量投标取得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业户,应按投标文件承诺的车辆类型及等级购置客车。经核准取得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业户,应按核准时要求的车辆类型及等级购置客车。
    
第十五条 经营业户购置客车后,高级客车凭购车凭证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写《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审查表》和《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后连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和车辆彩照报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审核,审核合格方可申领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附卡。中级客车凭购车凭证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写《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审查表》和《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和车辆彩照报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申领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附卡。
    
第十六条 通过服务质量投标取得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业户,应在招标人规定的时间内投入车辆营运,否则取消经营资格,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未中标的候补企业中按投标文件得分高低依次重新确定中标企业。
    
经核准的高速公路客运班次自核准之日起超过半年不投入车辆营运的,作自动放弃处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客运线路标志牌。
    
第十七条 通过服务质量投标取得高速公路客运经营权的经营业户,投放到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的运力应满足旅客的需求。经营业户无力按规定按时投放运力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未中标的候补企业中按投标文件得分高低依次另行确定中标企业。实行核准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平均实载率低于70%的,不再批准新增车辆。
    
第十八条 客运班车必须严格按照定车辆、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的规定运行,途中不得上下旅客。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客运加班车应由具有该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业户经营。当加班车不够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可由其他二级以上客运企业使用符合高速公路运行标准的车辆加班。
    
第二十条 营运客车车日行程在600公里以上的,应配备双班驾驶员。每运行23小时应在服务区作短暂休息,严禁超载、超速、超时运行。车辆在运行途中,不得载客加油。
    
第二十一条 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抛锚,驾乘人员应在车后方200米处设立安全标志,确保旅客安全,并负责联系救援车辆,及时、安全地将旅客送达目的地。
    
第二十二条 进出通道在五个以上的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开辟营运客车专用通道。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通过高速公路营运应持有有效道路运输证。禁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户采取合乘和固定线路的方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客运站应按照方便旅客和与其它运输工具的衔接、发往同一方向的客运班车相对集中的原则合理布局。
    
市(州)所在地始发的高速公路客运班车必须在二级以上客运站发班,县(市、区)有二级以上客运站的必须安排高速公路客运班车在二级以上客运站发班。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对高速公路直达班次,只能出售到达讫点的客票;对途经高速公路的客运班次,不得出售高速公路沿线(含出口)的客票。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因大雾、路障、事故等原因关闭时,客运站不得组织发班,并应及时告知旅客,负责安排好旅客的休息。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不得自行将客运线路标志牌过户、转让、转借,不得采取租赁、挂靠、承包、倒包、转包等方式经营。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收回客运线路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通过服务质量投标取得高速公路客运经营权的经营业户,必须在车站专用发车位或车厢内公布向社会承诺的主要服务内容,接受旅客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通过服务质量投标取得高速公路客运经营权的经营业户,在经营期内不履行投标时的承诺或出现严重行车安全、服务质量事故的,由省或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经营资格,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未中标的候补企业中按投标文件得分高低依次另行确定中标企业。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五年。经营期限满后需继续经营的,经营业户应在经营期限满前30日重新申请,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考核合格的依据评分分值重新确定运力投放量后方可继续经营。考核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经营手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向社会招标或核准。
    
第三十一条 营运客车必须喷印门徽、车辆编号、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经营业户和客运站要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旅客和经营业户的投诉举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建立经营业户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客运的运价由省物价局、交通厅制定,经营业户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高速公路客运的源头管理。对高速公路封闭区内营运客车的经营行为,由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高速公路封闭区内营运客车超载、上下旅客、串线运行等违法行为,由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按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予以警告和罚款的处罚。对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封闭区内违反本实施细则情节严重的,由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移交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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